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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市对外开放提速:交易商协会熊猫债规则正式启动

全文导读

交易商协会发布《境外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业务指引(试行)》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等政策精神,促进境外非金

交易商协会发布《境外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业务指引(试行)》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等政策精神,促进境外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业务规范发展,提升银行间市场开放水平,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境外机构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公告〔2018〕第16号)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交易商协会在前期市场实践基础上,组织市场成员起草了《境外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业务指引(试行)》。经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同意,于近日发布实施。

自2013年9月开展境外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工作以来,在人民银行指导下,交易商协会通过试项目积累,在制度规范、业务流程方面进行了有效探索,形成了相对成熟的实践惯例。随着境外机构债券(以下简称“熊猫债”)发行规模不断上升,发行人数量和类型日益增多,投资人结构不断丰富,市场对于相关制度建设提出了更高需求。为解决境内外规则惯例接轨问题,提高市场运行效率,提升市场透明度,夯实银行间市场对外开放的制度基础,交易商协会吸收借鉴成熟市场经验和国内实践,广泛听取市场成员和相关领域专家意见,在人民银行指导下积极推进熊猫债市场制度体系建设,致力于推动熊猫债市场发展成为规则透明、机制高效、流程规范的市场,进而推动银行间市场对外开放的持续稳健发展。

《指引》在以下几个方面明确了核心制度安排。第一,信息披露要求方面,《指引》明确了境外企业注册要件、发行环节信息披露文件、存续期信息披露文件、重大事项、披露时点、披露语言等要求。充分考虑国际市场的普遍做法和国内市场实际情况,较好地实现了投资者保护和调动境外机构发债积极性两方面的平衡。第二,募集资金使用要求方面,《指引》用专章对非金融企业熊猫债募集资金使用问题进行了明确,熊猫债募集资金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使用于中国境内或境外,募集资金的账户开立、跨境汇拨及信息报送等事宜,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第三,中介机构要求方面,《指引》遵循“投资人风险自担是前提”和“中介机构尽职履责是基础”的理念。投资人应自主判断投资价值,自担投资风险。提供中介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交易商协会自成立以来,始终主动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各项政策精神,在人民银行的指导下,坚持市场化改革方向,充分发挥广大市场成员的智慧和力量,持续探索、勇于实践,在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优化金融体系结构、防范金融市场风险、推动金融市场开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今后交易商协会将继续积极贯彻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的“主动参与和推动经济全球化进程,发展更高层次的开放型经济”政策精神,配合人民银行推动银行间市场对外开放,促进熊猫债市场规范化发展。

境外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业务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债券市场对外开放,规范境外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业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境外机构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公告〔2018〕第16号)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境外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合法注册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在交易商协会注册发行的债务融资工具。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条境外非金融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接受交易商协会自律管理,遵守交易商协会包括《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会员管理规则》在内的自律规则。

第四条为境外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发行提供专业服务的主承销商和承销商、受托管理机构、信用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及有关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接受注册不代表交易商协会对境外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投资价值及投资风险进行实质性判断。注册不能免除企业及相关中介机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信息的法律责任。投资人应自主判断投资价值,自担投资风险。

第二章 注册和发行

第六条境外非金融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在交易商协会注册。

第七条境外非金融企业可按照《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注册发行规则》中规定的发行方式发行债务融资工具。

第八条境外非金融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由具备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相关承销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承销。至少一家主承销商须在企业注册或主要营业国家或地区有子公司或分支机构,或有其他必要安排,以确保其具备开展尽职调查等工作的能力。

第九条交易商协会接受发行注册的,向境外非金融企业出具《接受注册通知书》,注册有效期2年。

第十条境外非金融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可在接受注册后12个月(含)内自主发行,12个月后发行的应事先向交易商协会备案。

境外非金融企业定向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可在注册有效期内自主定向发行。境外非金融企业在接受注册后12个月内(含)未发行的,12个月后首期发行应事先向交易商协会备案。

超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票据、项目收益票据等债务融资工具品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自接受注册之日起至债务融资工具债权债务关系确立前,境外非金融企业发生重大事项,或者发生非重大、但可能对投资价值及投资决策判断有重要影响事项的,参照《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公开发行注册工作规程》、《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定向发行注册工作规程》相关规定进行补充信息披露或提交注册会议评议。

第十二条境外非金融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于每期发行文件公告前至少3个工作日,向交易商协会提交当期债务融资工具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书。首次发行及备案发行项目无需提交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书。

第三章 注册文件要求

第十三条 境外非金融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依据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和本指引要求编制注册文件。

第十四条 境外非金融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向交易商协会提交以下注册文件:

(一)注册报告(附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章程性文件、有权机构决议或其他证明文件);

(二)主承销商推荐函;

(三)募集说明书;

(四)近三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最近一期会计报表(若有);

(五)信用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安排(若有);

(六)境内律师事务所和发行人所在国家(地区)具有相关法域执业资质的律师事务所分别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境外会计师同意函(如适用);

(八)承销协议;

(九)交易商协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境外非金融企业定向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向交易商协会提交以下注册文件:

(一)注册报告(附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章程性文件、有权机构决议或其他证明文件);

(二)主承销商推荐函;

(三)定向发行协议或定向募集说明书;

(四)近两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最近一期会计报表(若有);

(五)境内律师事务所和发行人所在国家(地区)具有相关法域执业资质的律师事务所分别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六)境外会计师同意函(如适用);

(七)承销协议;

(八)交易商协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境外非金融企业如编制合并财务报表,除提交并披露合并财务报表外,原则上还应提交并披露母公司财务报表,或披露母公司财务状况中对投资者投资决策有重要影响的内容并在注册发行文件显著位置提示投资者。

第十七条 境外非金融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若公开披露信用评级报告,其评级报告应由经认可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评级机构出具。

第十八条 境外非金融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财务报告的会计准则和审计要求应适用中国相关监管机构的规定或要求。

第十九条 境外非金融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由企业注册所在国家(地区)具有相关法域执业资质的律师事务所出具涉及境外事项的法律意见。境内律师事务所应对涉及的境内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律师事务所应对其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二十条 境外非金融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所募集的资金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使用于中国境内或境外。

第二十一条 境外非金融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资金的账户开立、跨境汇拨及信息报送等事宜,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境外非金融企业应确保募集资金用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要求,严格按照募集说明书披露的资金用途使用募集资金,并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如存续期内需要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应履行相关变更程序,并至少于变更前5个工作日披露相关变更情况。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也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要求。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三条 境外非金融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通过交易商协会认可的网站公布当期发行文件。发行文件应至少包括:

(一)募集说明书;

(二)信用评级报告和跟踪评级安排(若有);

(三)境内律师事务所和发行人所在国家(地区)具有相关法域执业资质的律师事务所分别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四)近三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最近一期会计报表(若有);

(五)境外会计师同意函(如适用);

(六)交易商协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 境外非金融企业定向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应通过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综合业务和信息服务平台对定向投资人披露当期发行文件。发行文件应至少包括:

(一)定向发行协议或定向募集说明书;

(二)境内律师事务所和发行人所在国家(地区)具有相关法域执业资质的律师事务所分别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三)近两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最近一期会计报表(若有);

(四)境外会计师同意函(如适用);

(五)交易商协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五条 境外非金融企业应在注册发行文件中约定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会议相关安排。

第二十六条 境外非金融企业应定期披露相关财务信息。存续期信息披露参照《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以下简称《信息披露规则》)在注册发行文件约定。境外非金融企业在其他证券市场披露的财务信息,应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

第二十七条 境外非金融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在存续期内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更正已披露信息差错及变更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应及时披露。本条所称重大事项参照《信息披露规则》对于重大事项的定义,在注册发行文件中约定。境外非金融企业在其他证券市场披露的重大事项,应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

第二十八条 境外非金融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注册发行环节披露的文件应为中文(简体中文,以下同)或附中文版本。

境外非金融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信息披露原则上应为中文。如境外非金融企业以英文在其他证券市场披露本指引第二十六条要求信息,应同时或在合理的最短时间内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英文信息,并且按照注册发行文件指定的时间披露重要内容的中文版本。如境外非金融企业以英文在其他证券市场披露本指引第二十七条要求信息,应同时或在合理的最短时间内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英文信息,并且不晚于7个工作日披露中文版本或摘要。

第二十九条 境外非金融企业定向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注册发行环节披露的主要文件应为中文或附中文版本,其他文件可与定向投资人约定以中文或英文披露。存续期信息披露可由企业与定向投资人约定以中文或英文披露;如未约定,参照本指引第二十八条要求执行。

第三十条 境外非金融企业应确保所有信息披露文件翻译准确性,并对因翻译差错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境外信用增进机构为发行人提供信用增进的,该信用增进机构的相关信息披露比照境外发行人执行。

由境外母公司为其专司融资的全资子公司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的,信息披露由交易商协会另行规定。

第六章其他

第三十二条 境外非金融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相关发行及交易文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三十三条 境外非金融企业及相关中介机构开展境外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业务适用本指引,本指引无明确规定的,适用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指引及相关自律规则规定的,按《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市场自律处分规则》进行自律处分。相关主体涉嫌违反中国法律的,交易商协会将移交有关部门。

第三十五条 本指引由交易商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延伸阅读:什么是“熊猫债”?

金融监管研究院:

什么是熊猫债?

熊猫债券是指外国政府、境外金融机构、外资工商企业或国际组织在我国境内发行的以人民币计值的债券。从类型上来看,熊猫债属于外国债券的一种(即是指境内机构在境外市场发行以发行地国家货币计价的债券,或境外机构在境内市场发行的本币债券)。按照国际惯例,外国债券通常以发行地吉祥物或特色来命名,例如境外机构在日本发行的日元债券就被称为武士债,在美国发行的美元债券被称为扬基债券等。因此,境外主体在中国境内发行的,并人民币计价的外国债券就被称为了“熊猫债”。

政策背景?

让我们梳理一下国内与熊猫债相关的法规,

首先是2005年的《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5]第5号),当时对于熊猫债的发行有着严格的要求,熊猫债募集资金只能用于国内项目,“发行人发行人民币债券所筹集的资金,应用于中国境内项目,不得换成外汇转移至境外。”该暂行办法于2010年进行了修订(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第10号),2010修订版中“发行人将发债所筹集的人民币资金直接汇出境外使用的,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国际开发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所筹集的资金可以购汇汇出境外使用。发行人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说明购汇汇出境外使用的资金的真实用途,并定期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备资金境外使用情况。”暂行办法的修订为熊猫债的境外使用留出了空间,前提是获得监管部门的批准。不过需注意的是,当时《暂行办法》的适用对象仅限于国际开发性金融机构。

2014年,人行发布了《关于境外机构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务融资工具跨境人民币结算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办发[2014]221号),对银行间市场熊猫债的账户开立、资金划转、系统报送等方面作出了规范。“对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按照《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10]249号)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凭境外非金融企业提交的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发出的人民币债务融资工具《接受注册通知书》,为其开立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存放发行人民币债务融资工具所募集的资金。”

2015年1月,《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3号)中规定,“境外注册公司在中国证监会监管的债券交易场所的债券发行、交易或转让,参照适用本办法。”为交易所熊猫债的发行提供了政策支持。

2016年5月人行发布《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的通知》(132号文,2017年9号文进一步更新)中规定了自用熊猫债属于“豁免项目”,不纳入全扣跨境融资余额。“以下业务类型不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自用熊猫债:企业的境外母公司在中国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并以放款形式用于境内子公司的。”

2016年12月,央行下发了《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办发〔2016〕258号,该政策细化了境外机构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即“熊猫债”)跨境人民币结算的具体管理要求,明确了境外机构主体的范围和境外机构办理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的账户体系。在跨境人民币结算账户体系上,境外机构有两种选择,一是直接在境内银行开立人民币结算账户,二是委托主承销商在银行开立托管账户,由托管行、境外机构、主承销商签订三方托管协议。

2018年9月,中行、财政部联合发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境外机构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境外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债所应具备的条件、申请注册程序,并同时就信息披露、发行登记、托管结算以及人民币资金账户开立、资金汇兑、投资者保护等事项进行了规范。这是银行间债券市场自试点发行熊猫债以来首部系统性的管理办法,确立了央行、外汇管理局和财政部各司其职的银行间债券市场熊猫债发行的监管框架,以及银行间交易商协会的自律管理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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